呼市新城區(qū)“微信”商標無效行政糾紛案一審有果
時間:2018-09-11作者:內蒙古漢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瀏覽:70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原告北京游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游聯公司)訴被告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下稱商標評審**)、*三人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騰訊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作出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對“微信”商標宣告無效的裁定。
該案系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受理的又一起涉及"微信"商標的行政案件,此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已審理了多起涉及"微信"商標的行政案件,備受社會關注。
該案訴爭商標系*9452607號"微信"商標,由蛙撲(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提交注冊申請,于2012年5月28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41類的"圖書出版、在線電子書籍和雜志的出版、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非下載的)、(在計算機網絡上)提供在線游戲"等服務上,后轉讓予游聯公司。騰訊公司于法定期限內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標評審**經審理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游聯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其主要理由為,訴爭商標使用在*使用的服務項目上,可以起到識別和區(qū)分服務來源的作用,不屬于缺乏顯著特征標志的情形,能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作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騰訊公司在商標評審中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被告作出被訴裁定時,其"微信"手機通訊軟件在國內已具有較高的**度,使得包括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41類"在線電子書籍和雜志的出版、提供在線游戲"等服務在內的相關公眾較易將該標識與騰訊公司產生聯系,從而造成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即此時訴爭商標已難以發(fā)揮正常的服務來源識別作用。而原告游聯公司于訴訟中提交的使用證據數量較少,且根據證據顯示,原告通過手機應用的方式使用訴爭商標,更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所提供的服務與騰訊公司的"微信"軟件相關,故原告對訴爭商標的使用并未消除訴爭商標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微信"在核定服務上缺乏顯著特征,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款*(三)項的所規(guī)定的情形。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游聯公司的訴訟請求。